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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价格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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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什么是不正当价格行为

  不正当价格行为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明确规定:经营者违反价格活动的基本规范,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侵害了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干扰破坏了正常价格秩序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同时指出:不正当的价格行为这对市场公平竞争危害巨大,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必须禁止不正当的价格行为。

2.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表现及认定

  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有多种多样的表现。狭义上来讲,主要就是《价格法》第十四条中列举的八种,可以说是主要的典型的。对不正当价格行为,从价格法的规定中可以看出,这是一种违反价格活动的基本规则,采用了不正当的竞争手段,破坏了正常的价格秩序,损害了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必须予以禁止。

  (一)、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

  这种行为是指发生在经营者之间的,基于他们有共同的利益关系,相互勾结,彼此配合,联手操作,垄断市场,控制市场价格,打击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它的目的在于排斥正当的经营者,垄断市场经营,控制市场价格,进而抬高价格,从而在消费者身上榨取更多的利润。它的特点之一是相互串通,因此参与的经营者至少是两人以上,或许是更多的,单独一个人的行为是不能作相互串通解释的。串通一词,可以是指暗中的勾结,但从实际情况看,半明半暗的勾结,甚至公开的勾结,通同作弊,也应当包括在内,关键是看他们是否相互配合,操纵市场价格。对于居于垄断或支配地位的一个或几个企业,主要是看他(们)是否操纵或联合操纵市场价格,使价格在一个时期内过快上涨或统一下降;对于不具有垄断或支配地信的企业或自然人业主,主要是看其有没有串通的具体行为。如,成品油涨价后,有的出租车司机印制了“油价上涨,起步XX元”的印刷品在同业车主中四处散发,依此就可以确定其行为为串通涨价。这些,都需要进行市场调查和细致的证据采集。对于这种阻碍市场经济发展,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必须予以禁止,并惩处违法者,这是完全必要的。

  (二)、经营者低价倾销

  《价格法》将这种行为列为不正当的价格行为,包含的意思主要有下列内容:

  一是,低价倾销不同于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依法降价处理某些特定的商品是出于正当的经营销售的需要,有的是客观上的原因,有的是为了解决经营中的困难,是法律所允许的,是正当的价格行为,反之,则不然。

  二是,低价倾销是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或者说,经营者是出于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的动机,这是认定不正当价格行为的一个重要条件。

  三是,低价的标志是价格低于成本。经营者只有其生产经营成本获得补偿,才能维持简单再生产而生存下去,在价格中应当包含生产和销售中耗费的费用,这是对商品定价的最低经济界限。如果不是属于依法降价处理的那几种情况,而将商品价格压低到生产经营成本之下,那是一种不正常的情况,应当作为衡量是否低价的一个标准。所以,在价格法所指的低价是有特定要求的,并非笼统而言的价格高与低。

  四是,低价倾销的后果是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经营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大量抛售商品,势在排挤竞争对手,以求独占市场,压抑正常的市场经营,干扰了资源的合理配置,甚至扰乱了生产力的合理布局,然后这些经营者再滥用控制市场的地位垄断价格,牟取高额利润。所以,低价倾销的行为,并不是一种舍弃自身利益的经营,而是以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排斥竞争为策略,牟取独占利润为目的的不正当行为。

  首先要将经营者依法降价处理商品的行为与低价倾销的行为区别开来,前者是根据商品经营的特点和解决经营者自身的困难而采取的措施,后者则是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作出的不正当行为。在认定上主要是查对其商品进价,核对原始票据,核定其经营成本,考察其经营状况。但一般情况而言,只要不造成大的影响,能够使消费者受益的低价销售,能不管则尽量不管为好。

  对于操纵市场价格和低价倾销行为的认定,价格法考虑到了这些行为的特点,就是它们的涉及面比较广,并不是在一个点上或者是很小的局部范围内的事,所以明确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三)、经营者哄抬价格

  《价格法》对这种行为作了明确界定,经营者使用的手段是捏造、散布涨价信息,这是一种违法行为,目的在于制造和利用消费者担心价格上涨的心理,造成市场上的紧张气氛,引诱消费者增加购买,然后兴风作浪,乘机抬价、囤积惜售,推动价格过高的上涨,从而牟取更多的利润,这种扰乱正常的价格秩序,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的价格行为。

  (四)、以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进行欺骗

  价格法中所指的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主要是指经营者在市场调节价商品经营领域中,弄虚作假,诱骗他人在交易中上当,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其表现形式很多。

  一、无中生有,虚假标价

  主要指经营者抽经营商品的明码标价所标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或服务的项目有虚假成份,并以此为手段诱导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购买。据检查发现,相当多的包装商品都没有达到明码标价所标明的重量。一些店铺商品其实不是某产地的产品,在价格标签上却标明是某地的产品;不是进口产品,却标明是进口产品;不是某品牌的产品,却标明是某品牌的产品。如,某眼镜店将国产眼镜片标示为美国、日本等产地;一些房地产开发商明明没有产权证,却谎称有等。

  二、似是而非,模糊标价

  经营者在明码标价时,故意用模棱两可的、似是而非的、不规范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识,使人误解,诱导他人交易。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如,一些房屋销售标牌所展示的图片大多是借用别人的,与实物差别非常大;某超市在节日期间利用广播宣传猪排骨特价每公斤19元,招徕顾客,等顾客实际购买时却发现19元每公斤的猪排骨是冷冻的,而鲜排骨却是20.40元每公斤。联通公司宣传单上宣传办理手机免月租费,主叫0.36元/分钟被叫免费套餐时,没有标明办理此项业务时必须办理IP伴侣每月5元服务费,误导消费者。

  三、虚拟原价,虚假降价

  经营者先是抬高或虚构较高的原价,然后谎称降价,以达到诱骗消费者购买的目的。如,一件皮衣实际价格为600元,经营者虚构原价为1500元,然后标价800元,以 “处理价”、“降价”等语言,诱骗消费者购买。还有的经营者虽未虚构原价,但却虚构转业、结业等原因,谎称削价处理商品。人们经常看到一些商店挂着“清仓甩卖”的标牌,可过了数天,那块标牌仍挂在那里。一些商店谎称停业前最后一天营业,但过了半年仍然是在“最后一天营业”。

  四、谎称厂价、虚夸标价

  打着以厂价价格销售的幌子,致使消费者觉得减少了一些经营环节和费用,以为价格就会低得多。有些经营者就利用消费者“厂价便宜”的心理,把从市场上进来的商品标上“厂价”、“ 批发价”的标示,诱骗消费者购买。

  五、虚定高价,虚假打折

  经营者通过虚定高价,在此基础上标出一个虚假优惠折扣价,用假降价来诱骗消费者购买。如,一件服装本来进价加上利润200元,却虚拟原价500元。然后以原价为基础谎称五折优惠销售。实际上,折扣后的价格比真实的原价还高。还有的打出“全场商品5折销售”的招牌,但实际上打5折销售的商品寥寥无几。

  六、价格高定,讨价还价

  一般来说,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品牌认识有限,对商家标明的价格是高是低难以正确判断。一些商家把售卖的商品价格标高一二倍甚至数倍,然后再与消费者讨价还价。一点不了解的人可能会接受一个高数倍的价格。即使精明的人,自以为会讨价还价,实际上也难免上当受骗。云南一块标价4万的玉,以200元成交就是明例。

  七、低价标价,高价结算

  经营者对同种商品或服务故意以低价来明码标价,招徕顾客购买后,则按高价结算。如某超市商品标价签低价标示某商品价格,顾客在结账后才发现电脑打出来的小票高于该商品标示价格。

  八、以次充好,假冒“官”价

  因政府在人民心目中享有较高威信,政府定价的大部分商品价格已经放开,实行了市场调节价。但具有一定垄断性行业的经营者,在制定市场调节价时,对用户谎称政府定价,推销自己的商品。更有甚者,竟把一些假冒伪劣商品充作优质品牌商品制定高价以政府定价欺骗消费者。

  当然,还有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或者馈赠品为假劣商品的;以价外赠券方式销售商品的,不如实标示参加赠券销售商品的范围、赠券价值、赠券的计算办法、使用范围和期限、价格附加条件等相关内容的行为等等价格欺诈形式。对于以上行为,不仅要有当事人的证言材料和实物,关健在于及时取证,要有摄像、照片、录音等确凿的证据。相对而言,对于这一问题的认定与查处容易一些。

  (五)、价格歧视

  《价格法》中所界定的这种不正当的行为,是指发生在经营者之间的一种特定的行为。它的前提条件是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因为只有是相同的商品或者服务才能对价格比较其差异,衡量其是否存在歧视,它的另一个重要条件,是一个经营者向两个以上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供货时才能发生,因为歧视是意味着一个经营者对其他不同的经营者区别对待,而不是两个经营者之间的不同,这个公司与那个公司之间在各自的定价上的差别。第三个条件是在大 大致相同的时间期限内发生的交易行为。时间、地点的不同都构成不了这一行为。禁止价格歧视所要限制的是对有相同交易条件的经营者采取不公平的待遇,特别是排斥一些小规模的经营者。对这一问题的认定较难,如果是市场调节价商品就更难,主要看证据能否形成链条。

  (六)、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这是指经营者在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采取了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不正当的手段,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损害了消费者、生产者或者其他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商品或者服务的等级应当是反映其实际具有的质量状况的,如果离开其应有的等级,不顾事实而将等级加以抬高或者压低,然后以这种虚假的等级制定价格,这实际上就是欺骗的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正因为它是通过价格行为来实施的,所以作为不正当的价格行为加以禁止。比如,经营者在定价中,将商品中的三等品作为一、二等品定价,将残次品作为合格品定价,将非天然的产品按天然产品抬高定价,将服务行业中低质量的服务等级抬高为高质量等级的服务等,都是以次充好,以劣充优的不正当的价格行为;又比如,向农民收购农副产品时,将质量等级高的压低为质量差的,将含杂质成分低的硬说成是含杂质成分高的等,从而压低收购价格,这种行为也是一种欺诈行为,损害了商品生产者的正当利益,所以它是又一种的不正当价格行为。上面所列举的现象只是在通常情况下出现的,至于经营者在什么情况下或者在什么样的价格关系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的做法,这是相对而言的,不是绝对的,关键是经营者将会视不同的条件而变换手段,但最终目的是牟取不正当的利益,形成不公平的交易。

  关于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行为中,对于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的做法,应当从比较广泛的意义上去理解,它是一种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以质量低劣的产品充当质地优良的产品,或者是不顾事实,以优作劣,将高等级的有意压低成低等级的,造成价格的假象,借以打击生产者,侵害其正当利益,所以将这两种行为确定为不正当价格行为,并加以限制和处罚,目的是维护诚实信用的公平的价格竞争。在具体认定时,主要是有相关部门的检验报告作为证据,看其购进与销售产商品等级之差。

  (七)、牟取暴利

  在价格法中,对经营者牟取暴利的行为被确定为不正当的价格行为,这是一个非常明确的法律界限,也就是从法律上是禁止暴利行为的。但是由于暴利行为发生,它的具体表现,有许多不同的情况,是比较复杂的,很难在价格法中一一加以具体规定,所以确定由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不同情况作具体的界定,这样还可以根据制止暴利的实际经验,使有关的法律规定趋于严密和更有效。国家计划委员会经国务院批准也在一九九五年发布了《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在其中就规定了商品的价格和服务的收费标准(统称价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但是,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运用新技术,降低成本,提高效益而实现的利润率除外。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以其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测定,它们的合理幅度,按照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系或者与居民生活的密切程度,市场供求状况和不同行业、不同环节、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规定。价格法中将经营者的暴利行为确定为不正当价格行为,明确地予以禁止,这是很必要的。但是,这四个“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一种商品”是最难以把握的,要对其做出具体规定。考虑到暴利行为与许多具体的条件联系在一起,较为复杂,而且界定暴利行为的实践经验仍需积累,因此只作原则规定,具体的界限则依靠有关法律、法规之间的互相配合。

  (八)、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价格法》所以作出这样一项规定,一是从整个不正当价格行为考虑,前面七项以外还会有需要规范的行为,这样可以作补充;二是在已规定的七项不正当价格行为中,也还有需要完善之处,这样可以逐步完善;三是市场和价格总在发展之中,可以根据新的需要和经验,做出新的规定。所以,有了第八项关于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不但是作为法律上的补充,而且有利于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以及与其他法律相衔接。

3.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处罚

  对于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处罚,在国务院修改发布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都有明确规定:

  (一)一般处罚

  对于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第四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对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欺诈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第五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业协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对于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第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对于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第十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对于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不标明价格的;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的,第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第七条、第八条中,对广义上的不正当价格行为也作出了处罚规定。

  对于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行为: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等等,第七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对于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如,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等,第八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其他措施

  对于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提请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暂停相关营业:在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三种情形的,可以依照规定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

  退还多付价款:对于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经营者拒不退还或者、期限届满没有退还的价款,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从重处罚:对于经营者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屡查屡犯的;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经营者拒不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和应予从重处罚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加处罚款:对于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

  公告价格违法行为:对于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除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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