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权力
1.什么是海关权力
海关权力是指国家为保证海关依法履行职责,通过《海关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赋予海关的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监督管理权能[1]。
2.海关权力的特点[1]
海关权力作为一种行政权力,除了具有一般行政权力的单方面性、强制性、无偿性等基本特征外,还具有以下特点:
1、特定性。海关权力的特定性是指海关对进出关境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权力,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具备行使这种权力的资格。同时这种权力只适合进出关境监督管理领域,而不能在其他领域行使。
2、独立性。海关权力的独立性是指:海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向海关总署负责,这是《海关法》明确规定的。海关是垂直领导体制,海关行使职权只对法律和上级海关负责,不受地方政府、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干预。
3、效力先行性。海关权力的效力先行性是指:海关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应推定符合法律规定,对海关本身和海关管理相对人都具有约束力。在没有被国家有关权力机关宣布为违法或无效之前,即使海关管理相对人认为海关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也必须遵守和服从。
4、优益性。海关权力的优益性是指国家为保障海关有效地行使权力而赋予海关职务上、物质上的优益条件。
3.海关权力的内容[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海关权力主要有五项20多种权利。
1、行政许可权:包括对企业报关权以及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仓储、转关运输货物的境内运输、保税货物的加工、装配等业务的许可和对报关员的报关从业许可等权力。
2、税费征收权:包括代表国家依法对进出口货物、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依法对特定的进出口货物物品减征或免征关税;以及对海关放行后的有关进出口货物、物品,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依法补征、追征税款的权力。
3、行政监督检查权:是海关履行其行使行政监督管理职能的基本权力。主要包括:
1)检查权:海关有权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检查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场所;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
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的检查不受海关监管区域的限制;对走私嫌疑人身体的检查,应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内进行,并应得到海关关长的批准;对于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内,海关人员可直接进行检查,超过这个范围,在调查走私案件时,应经海关关长批准,才能进行检查,但不能检查公民住宅。
2)查验权:是指对进出口货物、物品海关有查验权。
3)查阅、复制权:包括查阅进出境人员的证件,查阅复制与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有关资料。
4)查问权:海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违反海关规定的当事人进行查问,调查其违法行为。
5)查询权:海关在调查走私违法案件时,经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查询当事人在金融机构、邮政企业的存款、汇款。
6)稽查权:海关根据《海关法》、《稽查条例》的有关规定,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或者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的海关监管年限内及海关监管年限期满的次日起3年内,对有关企业进行稽查。
4、海关行政强制权:包括:
1)扣留权:
海关对违法《海关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以及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有关资料,可以扣留。
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和走私嫌疑人,经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扣留;对走私犯罪嫌疑人扣留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48小时。
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对其中有证据证明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和物品,可以扣留。
海关对查获的走私嫌疑案件,应扣留的走私犯罪嫌疑人,移送海关缉私局调查和处理。
2)滞报金、滞纳金征收权:
海关对超过规定时限向海关申报的货物,征收滞报金;对逾期缴纳进出口税费的纳税人,征收滞纳金。
3)提取货样、施加封志权:
根据《海关法》规定,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提取货样;海关对未办结海关手续、处于海关监管状态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权施加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损毁封志和擅自提取、转移、动用在封的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
4)提取货物变卖、先行变卖权:
进口货物自进境之日起超过3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海关可以提取依法变卖;进口货物收货人或其所有人声明放弃的货物、物品海关有权提取依法变卖;海关依法扣留的货物、物品不宜长期保存的,经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先行变卖等。
5)强制扣缴和变卖抵缴税款权:
海关对超过规定期限未缴纳税款的纳税人或其担保人,经海关关长批准,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其存款内扣缴税款;或者将应税货物依法变卖,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或者扣留并依法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其他财产,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6)税收保全措施:
海关责令纳税义务人提供纳税担保,而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担保的,经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义务人相当于税款的存款;或者扣留纳税义务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其他财产。
关于税收保全措施是指海关在征税以前依法采取的保证税款依法征收和及时入库的措施。一般海关采取的税收保全措施有:责令纳税义务人向海关提供担保;海关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冻结其相当于税款的存款;或者扣留纳税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其他财产。
5、海关行政处罚权
海关对尚未构成走私罪的走私行为以及尚未构成走私的违反海关法规的行为,有权按照《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及有关的海关规章进行处罚。
除上述海关权力以外海关还有佩戴和使用武器权、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个人违抗海关监管逃逸的,海关有连续追缉权、行政裁定权、行政复议权、行政命令权、行政励权、对知产权实施边境海关保护权;海关缉私局还有对走私案件的调查权、侦查权、对走私罪嫌疑人执行逮捕权和预审权等。
4.海关权力的行使原则
海关权力作为国家行政权的一部分,一方面,海关权力运行起到了维护国家利益,维护经济秩序,实现国家权能的积极作用;另一方面,由于客观上海关权力的广泛性、自由裁量权较大等因素,以及海关执法者主观方面的原因,海关权力在行使时任何的随意性或者滥用都必然导致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从而对行政法治构成威胁。因此,海关权力的行使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一般来说,海关权力行使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如下:
1、合法原则
权力的行使要合法,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依法行政原则的基本要求。按照行政法理论,行政权力行使的合法性至少包括:
1)行使行政权力的主体资格合法,即行使权力的主体必须有法律授权。例如,涉税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权,只有缉私警察才能行使,海关其他人员则无此项权力。又如,《海关法》规定海关行使某些权力时应“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如未经批准,海关人员不能擅自行使这些权力。
2)行使权力必须有法律规范为依据。《海关法》第二条规定了海关的执法依据是《海关法》、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无法律规范授权的执法行为,属于越权行为,应属无效。
3)行使权力的方法、手段、步骤、时限等程序应合法。
4)一切行政违法主体(包括海关及管理相对人)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适当原则
行政权力的适当原则是指权力的行使应该以公平性、合理性为基础,以正义性为目标。因国家管理的需要,海关在验、放、征、减、免、罚的管理活动中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即法律仅规定一定原则和幅度,海关关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自己的意志,自行判断和选择,采取最合适的行为方式及其内容来行使职权。因此,适当原则是海关行使行政权力的重要原则之一。为了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目前我国对海关自由裁量权进行监督的法律途径主要有行政监督(行政复议)和司法监督 (行政诉讼)程序。
3、依法独立行使原则
海关实行高度集中统一的管理体制和垂直领导方式,地方海关只对海关总署负责。海关无论级别高低,都是代表国家行使管理权的国家机关,海关依法独立行使权力,各地方、各部门应当支持海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得非法干预海关的执法活动。
4、依法受到保障原则
海关权力是国家权力的一种,应受到保障,才能实现国家权能的作用。《海关法》规定:海关依法执行职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海关执行职务受到暴力抗拒时,执行有关任务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予以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