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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市场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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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什么是相关市场

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2.相关市场界定的原则[1]

相关市场的界定原则是在界定相关市场时所应遵循的指导性原则。这些原则主要包括有利竞争原则、效率兼顾原则和保护消费者原则三个。 

市场经济是在政府宏观调控下有序竞争的经济。

自由但有序的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最高境界。竞争法的根本目的就是要通过禁止或者限制垄断不正当竞争以及限制竞争的行为,使得竞争能够自由有序地进行。界定相关市场是反垄断执法中的一个重要环节,理所当然应当遵守竞争法的这一基本原则。无论是对垄断和集中的分析,还是对兼并、一致行为或者卡特尔协议的分析,都需要对相关市场进行界定。而对相关市场的界定又直接关系到有关企业的切身利益以及国家的产业经济政策。以对集中的分析为例,如果把网络浏览器和计算机系统操作软件看成是同一产品,把相关的地理市场确定在美国本土以内,跟把网络浏览器和计算机系统操作软件看作不同市场,把相关的地理市场确定在国际范围之内相比,计算机软件市场的集中度是完全不一样的。由此可见,相关产品市场和相关地理市场界定范围的大小直接关系到集中程度的高低。随着人们需求的多样化以及经济的全球化,市场也在呈不断扩大的趋势,同时各个国家为了保护本国经济的发展,增强本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中的竞争力,也纷纷组建特大型或超特大型的企业集团,因此在界定相关市场时应当把国家的经济政策考虑在内。只要是有利于竞争,不会阻碍企业之间的自由有序竞争,企业规模再大也不应当禁止;相反,只要是妨碍了企业之间的自由有序竞争,造成了竞争秩序的混乱,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利益,规模再小也应当加以禁止。也就是说,相关市场的界定同样应当遵循有利于竞争的原则。 

企业之间自由竞争的结果往往是导致效率的提高。

企业的合并、市场集中度的提高以及卡特尔协议等使企业扩大了生产规模,降低了成本,减少了中间环节,完善了企业结构,从而使企业的经济效益得到显著提高。虽然美国芝加哥学派认为反垄断机构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考虑两种效率:资源配置的效率和生产的效率,美国立法机关以及高等法院判例都没有认可。对于合并是否能够提高效率,从而免受反垄断法追究,《克莱顿法》第7条没有明确说明。不过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地方性法院却认为,效率并不保证合并有利于竞争,但是能够提高效率的合并对于消费者和美国公司提高竞争力都是非常重要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更进一步认为,在分析合并案件中应当对效率予以适当的考虑。 从美国司法部1968至1992年间《横向兼并指南》的发展也可以看出,美国政府对待效率的态度经历了从严格限制效率作为企业兼并的一个理由,到认可效率的企业竞争中的重要作用,并把它通过指南的方式把它固定下来的过程。我国在确定相关市场时,同样应当遵循兼顾效率这一基本原则。这里的效率是指通过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后促进经济发展的整体效率,而不是兼并企业的局部效率。有时候合并或其他行为在较小的市场范围内可能不利于竞争的顺利进行,但是如果它确实有助于降低生产成本,提高经济效率,而且在更大的市场范围内能够提高企业的竞争力,从而对竞争起着促进作用而不是阻碍作用,那么该相关市场就应当采取较大范围的确定方法。这对于国家鼓励发展的产业尤其如此。 

制定反垄断法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中小企业的利益,防止经济力量的过度集中,保护自由公正的竞争机制,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反垄断法在维护市场竞争机制的同时,实际上也是保护了消费者的利益,因为企业在竞争的过程中,积极改善企业管理方式,努力降低生产成本,提高产品质量,从而最终受益的不仅包括同业经营者,也包括广大的消费者。反垄断法保护的这两个方面都是互相联系、相辅相成的。自由公正的竞争机制是竞争企业和消费者利益得到保障的前提,而创造和维护自由公正的竞争机制,归根到底是为了健康地发展国民经济,维护企业竞争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促进全社会的繁荣。美国允许合并企业把提高企业生产效率作为的对抗反垄断机构的一个法定事由,其中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它认为这对最终维护消费者的利益是有益的。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经济局局长、前波士顿大学经济学教授迈克尔·曼博士认为“维护具有竞争性的市场是保护消费者的一个基本形式”,“我们现在需要的是提高消费者意识,有利于竞争的政策的好处是实实在在的,显然它是值得消费者组织去努力的一项任务。” 因此作为反垄断执法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对相关市场的界定同样应当遵循这一基本原则。 

3.相关市场界定的方法[1]

对相关市场的界定可以根据市场中特定的行为进行分析,也可以对产品供应的结构变化进行分析。具体说来,相关市场的界定方法主要有需求替代分析法、供方替代分析法、弹性交叉分析法和潜在竞争分析法等。 

所谓需求替代性,指的是从消费者的角度来看,不同产品之间由于具有相同或者相似的功能、特性,可以满足自己的同样需要,因而是可以互换的。但是在界定相关市场时所说的替代性产品,是指具有相同或相似特性的、能够满足相同或相似需求的产品或服务,而不能是任意可以替代的产品或服务。比如,假定商品房价位较低时,人们可能存下了一笔钱准备购买商品房,但是,由于商家炒卖地皮使得商品房的价格大幅度上涨,人们觉得近期内不可能积攒足够的钱购买商品房,于是转而购买其它电器和旅游。这种情况在经济学中叫做“总体替代性”。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不能把商品房、其它电器和旅游都归为同一市场。纳入同一相关市场的产品首先应当在功能或者特性上具有相同或相似性。也就是所谓的“近似替代性”。这种近似可以是功能上的,如摩托车和自行车之间;也可以是性质上的,如奔腾I和奔腾II的个人电脑、移动电话中的氢电池和锂电池之间,等等。这都是从需方考虑的。有时从供方看也存在这种情况,如印刷用纸有普通纸、新闻纸以及铜版纸等多种不同质量的纸张。从需求的角度来看,每种不同质量的纸用途都不一样,但是纸厂随时都准备生产不同质量的纸张,并且其生产可以在短时间内进行调整而不致明显增加成本。只要其销售无特别困难,纸张生产商都能在不同质量的纸张订单上进行竞争,尤其是当订货和交货之间有足够的时间时更是如此。在此情形下,不同质量纸张也属于同一相关产品市场。 

替代说的不足之处,首先在于所谓的替代性产品有时很难划分。如果相关市场内的产品只是兼并产品的遥远的替代产品,那么把它们包括在内就夸大了它们的重要性;而如果把和兼并产品有着弹性交叉关系的产品排除在相关产品市场以外,则又低估了其在竞争中的重要性。其次是在界定相关市场时,如果可替代产品间的界限不是很清楚,反垄断机构往往可能采纳范围较广的相关产品市场划分,这样将不利于产业的发展。 所谓的弹性交叉分析法(cross-elasticity) 是美国在界定相关市场中经常使用的一种方法,后来欧盟委员会也从美国借用了这一方法。所谓弹性交叉,指的是在一般情况下,产品的价格随着产品需求的增加而上涨,随着产品需求的减少而下降。如果一种产品价格上涨,人们对这种产品的需求就会下降,同时对另一种产品的需求就会增加,从而引起另一种产品的价格上涨。在此情况下,购买者就从一种产品转向另一种产品了。也就是说,这两种产品之间存在着相互替代性。如果不同产品间存在弹性交叉性,那么,这些产品就属于同一相关产品市场;相反,如果不同产品间不存在弹性交叉性,这些产品就不属于同一相关产品市场。比如,即使美国到中国的机票大幅度上涨,乘客也不大可能换乘火车或轮船;而如果上海到北京的机票价格大幅度上涨,则乘客就很可能换乘火车。因此,在前一情形中,火车和飞机就不具有弹性交叉性;而在后一情形中飞机和火车之间则存在着弹性交叉关系。不过,这里有一点值得注意。那就是价格上涨的幅度标准,即在价格上涨到什么程度时,消费者才从一种商品换到另一种商品。美国1984年《横向兼并指南》中确定的幅度是5%,欧盟委员会目前规定的也是5%—10%。这一规定是否具有合理性,很值得我们研究。 

4.相关市场界定的作用

任何竞争行为(包括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行为)均发生在一定的市场范围内。界定相关市场就是明确经营者竞争的市场范围。在禁止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禁止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控制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等反垄断执法工作中,均可能涉及相关市场的界定问题。

5.相关市场界定的证据[1]

根据1997年12月9日欧盟委员会发布的关于界定相关市场的通知,在界定相关产品市场时收集的证据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类: 

1.过去产品替代性的证据; 

2.为确定市场而进行的定量测试; 

3.顾客或竞争者的观点; 

4.顾客的偏好; 

5.转向购买所需求替代品有关的成本或障碍; 

6.顾客的不同分类以及价格歧视等。 

欧盟委员会在界定相关地理市场时,对证据的收集采取了不同的规定: 

1. 过去转移定单至其它地区的证据; 

2. 基本需求特征; 

3. 顾客和竞争者的观点; 

4. 当前采购的地理模式;  

5. 贸易流向或出货方式(Trade flows/pattern of shipments); 

6. 转移定单至其他地区公司的障碍和转移成本,等等。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美国和欧盟对市场界定的规定采用的都是替代法,欧盟有关证据达规定比美国要具体、范围更广泛。欧盟对相关产品市场和相关地理市场界定中的证据有一定的区别,而美国对于界定相关产品市场和相关地理市场的证据规定却基本上没有差别。不过美国在相关市场的界定中,区分了是否存在价格歧视两种不同情况。美国对证据收集的上述四项规定只适用于不存在价格歧视以及价格歧视对兼并者而言无利可图的情形。认为如果价格歧视对假定的垄断者是有利可图的,那么应当采取不同的分析方法,遗憾的是对于所应收集的证据没有作出更详细的规定。但是欧盟对于是否存在价格歧视则不加以区别对待。 

欧盟委员会在界定相关产品市场时,采取的是一种开放的、经验式的证据收集方法,对信息的来源或者证据的种类没有非常苛刻的限制,这样能有效地利用所有能掌握的相关证据。 

欧盟委员会在界定相关地理市场时,首先根据所掌握的有关各方当事人及其竞争对手所占的市场份额,对定价以及和欧盟或欧洲经济区(EEA)的价格差所做的初步分析,形成一个初步的相关地理市场。这是为得到一个精确的市场而进行调查、通过价格的弹性交叉方法而制定的一个假设方案。然后将方案和对需求特征(如对国家或地区的偏爱、顾客当前的购买模式、产品多样性以及不同品牌等)的分析进行对照,以确定不同地区的公司是否真是同一顾客群的供应来源。必要时还要对照供方因素,以确保位于特定地区的公司在整个地理市场上不会面临销售上的竞争障碍。这种分析包括对销售当地的要求、进入销售渠道的条件、建立销售网络的成本、是否存在因政府采购、价格法规、限制贸易或生产的配额关税技术标准、垄断、设立公司的自由度、行政授权的要求、包装规定等而产生制度上的障碍进行分析。欧盟竞争委员得将竞争压力和把一地区跟其它地区的公司分离开来的障碍区分开来,以确定在国内、欧洲或者世界范围内市场解释的精确程度。贸易流向(trade flows)的变化在很大程度上也能说明上述供方或需方因素以及构成不同地理市场实际障碍的程度。对贸易流向的分析除跟工厂位置、生产成本以及相关价格水平有关外,还跟运输成本以及运输成本阻碍了地区间贸易的程度有关。有时欧盟委员会还需要考虑市场一体化在界定相关市场中的影响,因为欧盟各国都在采取措施消除因立法而把国与国之间的市场人为地分离开来的障碍,这些在分析集中或合资企业对竞争的影响时应当加以考虑,对过去的价格、市场份额或贸易模式也应当持慎重态度。总的看来,市场一体化一般会使相关地理市场的范围扩大。 

一旦决定需要对相关市场作出精确的界定,欧盟委员会就会跟该行业内一些主要的顾客和公司进行接触,了解他们对相关市场界限的意见,同时跟有关行业协会进行了解,如果合适的话,还可能跟“上游市场”(upstream markets)中比较活跃的公司接触,以便必要时在不同的生产或销售水平上界定出不同的产品和地理市场。委员会在合适的时候也向市场的参与者提出书面问卷,内容包括对假定价格上涨的反应以及他们对相关市场界限的意见等。他们也跟企业销售负责人探讨,以便对供应商和顾客之间的谈判以及与界定相关市场有关的问题有个更好地了解。如果合适的话,还可能对当事人及其客户或竞争者作实地考察,这样可以更好地了解产品的制造和销售方式。 

不过,反垄断执法中,证据的收集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比如在1999年11月5日审理完毕的美国司法部和19个州诉微软公司一案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就达上万页。由此可见证据收集之复杂。

6.我国对相关市场界定以及在立法上的考虑[1]

据说,我国目前正在起草制定《反垄断法》。我想其中肯定会涉及到相关市场的界定问题,因为这是关系到该法是否具有操作性的一个基础。我认为,我国在制定和实施反垄断法的过程中,有关相关市场的界定,至少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有关界定相关市场界定的表现形式问题。

也就是说,应当把这些规定放在《反垄断法》这部法律之中进行规定呢,还是采用其它方式加以规定。从前面的介绍可以看出,美国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规定是以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共同制订《横向兼并指南》和《纵向非价格限制指南》的形式发布的,而没有把它纳入到任何一部法律当中。欧洲经济共同体的竞争法(即《罗马公约》第85和86条)也没有具体规定相关市场的界定原则和方法,而是利用通知的形式发布的。我国应当怎样做才好?是走美国和欧盟的道路好呢,还是独具特色,将相关市场的界定原则和方法直接纳入到反垄断中进行规定。我认为前者较为合适,其原因不在于发达国家已经这么做出了,而是因为这样做有其合理性。首先,相关市场的界定问题是一个技术操作上的问题,它随着人们认识的提高而可能有更完善的方案提出。尤其是在当今社会,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运输成本不断降低,国际贸易与日俱增,跨越边境的贸易在国家的国民经济中站的比例越来越大,市场的范围也越来越大,竞争已不局限于一国境内,特别是一些国家为了实现其经济政策,增强其国际竞争力,往往也趋向于使用更加灵活相关市场的界定方法。而法律一旦制订出来就具有相当的稳定性,其修订需要经过极其烦琐的程序,因此要修订就不大容易。其次,我们在界定相关市场时,有时还不得不考虑其他一些因素,主要包括政治因素(如配额、关税反倾销、反补贴、市场进入限制、购买国货政策、外销比例、税负的减免、国家安全、产权的限制等)、经济因素(如运输成本、消费者的偏好、消费者获得售后服务或零配件的难易程度、产品的多样化、更换产品的费用、生产能力的使用程度等)、取得资料中的困难(如国际贸易中外国公司的意图、成本、资信程度、供货能力等方面的资料要想获得就不是太容易)以及交易对消费者的影响等不同因素。因此,在我国制订反垄断法时,是否可以考虑将相关市场的界定原则和方法由根据反垄断法确定的反垄断机构(不管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反垄断局还是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在其实施细则中进行规定,或者干脆由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进行规定,这样,以后一旦方法有了改进,也容易在法律规范上进行相应的修订。 

2、证据问题,也就是证据的类型以及怎样收集证据的问题。

一旦确定了需要对一个市场作出精确的界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就需要利用各种方式收集有关证据。所收集的证据应当包括但不局限于以下几种:

1. 当事人对于相关市场界限的意见;

2. 当事人的顾客以及竞争者对于相关市场界限的意见;

3. 消费者对于产品替代性的意见;

4. 顾客的偏好;

5. 国家的产业政策

6. 为确定相关市场而做的定量分析;

7. 对顾客的不同分类;

8. 市场准入障碍,

9. 采购的地域特点;

10. 贸易流向等。

为此,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首先根据反垄断法以及国家的有关产业政策,看被调查的案件是否属于法定的豁免范围。如果是属于法定的豁免范围,则应终止调查。其次进行定量分析,这包括价格的弹性交叉分析、对需求的弹性分析、价格变化曲线等。再次应当征求消费者、被调查对象及其顾客和竞争者的对于相关市场的界限的意见,顾客和消费者的购买偏好等。 

3、界定相关市场和处理与国家经济政策的关系问题。

由于反垄断法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使经济保持良好的发展势头并且促进经济的全面协调的发展,而这又正是一个国家经济政策的目标,因此可以说反垄断法的实施和国家产业政策是密切相关的。在界定相关市场时,还应当注意处理和国家产业政策之间的关系,处理好发展国内市场与发展国际市场的关系,保护民族产业与加强国际经济技术的交流与合作的关系。近几年来美国和西欧各国的许多判例就很清楚地说明了这一点。只有在界定相关市场时处理好了这些关系问题,才能更好地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真正实现反垄断法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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